文號:青交所[2015]4號
發布時間:2015年2月12日
青島產權交易所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在青島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產交所”)內進行的產權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風險,保護交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產權交易各方當事人在產交所內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涉及交易保證金的相關行為,適用本辦法。
司法拍賣和變賣中涉及交易保證金的,按司法拍賣和變賣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交易保證金,是指由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向產交所交納的交易資金,由產交所依照本辦法保管、處置,在其發生違規違約行為時作為賠償相關主體損失的經濟保證。
本辦法未作特別說明,保證金、交易保證金涵義相同。
第二章 保證金的設置
第四條 交易保證金的設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及合理、適當的原則。
第五條 轉讓方可依據本辦法在提出產權轉讓申請時,向產交所提出設置交易保證金,并明確交易保證金交納的時點、具體金額、交納方式、處置方法等內容。產交所應在產權轉讓信息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六條 意向受讓方應按產交所出具的通知在規定期間內足額交納交易保證金。意向受讓方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交易保證金的,不具備受讓方資格。
第七條 交納交易保證金須通過意向受讓方賬戶轉賬或由意向受讓方存入產交所指定賬戶,不允許第三方代付,產交所不接收支票或現金。組成聯合體的意向受讓方,交易保證金可由聯合體內各方按聯合受讓約定的出資比例交納或由聯合體內最大出資比例一方全額交納。聯合體內各方分別交納時,任一方未足額交納交易保證金,則該聯合體及該聯合體內各方,均不具備受讓方資格。
第八條 交易保證金資金來源的合法性由交納主體負責。
第三章 保證金的結算
第九條 產交所設立專用結算賬戶對保證金進行保管,提供保證金結算服務,并依據本辦法及相關項目的具體規定和產權交易當事人的約定對保證金進行處置。
產交所不必向任何產權交易當事人支付因對于該保證金的保管、扣留等(包括但不限于該保證金或該次交易涉訟或非訟調解期間、該保證金或交易價款結算的合理期間或其他合理保管、處置期間)而產生的利息。
第十條 產交所應按下列情形,在規定時間內將交易保證金不計息全額返還交納方。
(一)產權交易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金使用方式,受讓方已另行全額支付產權交易價款的,應在受讓方支付全額交易價款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保證金全額返還。
(二)意向受讓方未被確定為受讓方,且未出現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的,應在確定受讓方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保證金全額返還。
(三)意向受讓方在交納保證金后退出產權交易程序,且未出現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的,應在意向受讓方以書面通知形式明確表示放棄受讓資格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保證金全額返還。
(四)產權交易中止時,未涉及產權交易中止事項的意向受讓方可以提出返還已交納保證金的申請。產交所應在收到其申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其已交納的保證金全額返還。
(五)產權交易終結時,未涉及產權交易終結事項的意向受讓方,產交所應在交易終結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全額返還其已交納的保證金。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中止期滿決定恢復交易的,產交所應及時通知各相關意向受讓方。已返還交易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應在產交所通知限定時間內重新交納保證金。意向受讓方未按時交納保證金的,不具備受讓方資格。
第十二條 產交所返還交易保證金時,應當一次性全額返還意向受讓方賬戶。
第四章 保證金的處置
第十三條 在產生兩名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讓方且信息公告中規定網絡競價交易方式的情況下,在意向受讓方到產交所辦理完畢競價登記手續后,交易保證金為競價保證金。競價保證金的結算、處置,適用本辦法。對于競價保證金的保管、處置方式,競價文件中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十四條 在產生兩名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讓方且信息公告中約定拍賣或招投標交易方式的情況下,由接受拍賣或招投標委托的第三方機構與相關交易主體另行約定保證金處置方式。在此期間,產交所對于該保證金的保管、處置,適用本辦法第九條。
第十五條 在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后,受讓方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可根據約定轉為交易價款。
第十六條 當出現下列情形以致影響產權交易項目繼續進行時,產交所可在先行扣除應收服務費用后,扣留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交納的保證金:
(一)意向受讓方提供虛假、失實材料造成轉讓方和產交所損失的;
(二)意向受讓方利用獲取的轉讓方或標的企業的商業秘密,侵害轉讓方合法權益的;
(三)意向受讓方之間相互串通,影響公平競爭,侵害轉讓方合法權益的;
(四)在網絡競價過程中意向受讓方均不應價的;
(五)意向受讓方在被確定為最終受讓方后不與轉讓方簽署《產權交易合同》的;
(六)意向受讓方在被確定為最終受讓方后未按約定時限與轉讓方簽署《產權交易合同》或未按約定時限足額支付交易價款的;
(七)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或競價文件中規定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的其他情形;
(八)其他使得產交所或轉讓方因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的過錯或違約行為而遭受損失的情形。
第十七條 產交所應收服務費用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收取鑒證手續費、交易傭金、咨詢服務費、信息公告費等。
第十八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六條相關情形時,轉讓方可根據本辦法及產權轉讓信息公告或網絡競價文件中關于保證金處置的規定,先就保證金(產交所優先扣除服務費用)向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主張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保證金金額不足以彌補損失的,相關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仍須就不足部分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保證金金額在扣除應付產交所服務費用及賠償相關利益受損害方后的余額,依照本發辦法第九條、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返還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
第十九條 轉讓方與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就保證金的處置達成協議的,產交所按協議處置所扣留保證金。轉讓方與意向受讓方或受讓方就保證金的處置發生爭議的,產交所可組織調解。無法通過調解解決的,相關當事人可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和修訂權屬于產交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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